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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诉的范围

时间:2009年9月11日 返回列表

综合《刑事诉讼法》第170条、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自诉案件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此类案件具体包括: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246条)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257条第1款);

  (3)虐待案(《刑法》第260条第1款);

    (4)侵占案(《刑法》第270条)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这类案件具体包括:

  (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234条第1款);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245条);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252条);

  (4)重婚案(《刑法》第258条);


  (5)遗弃案(《刑法》第261条);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第三章第七节)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这里说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已经做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如不起诉决定、不予立案决定等这类自诉案件是刑事诉讼法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公民维权无路、为了强化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制约而设置的公诉转自诉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