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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解释权不是挡箭牌

时间:2009年9月11日 返回列表

    又到打折促销时间各大商场全场3折、5折等的打折促销字样随处可见王明在逛街中无意发现名盛商场节日促销活动促销广告中写到:凡购买参与活动的商品满100元即可获得价值20元的代金券该代金券可在商场内购买其他商品一次性抵用20元人民币不足该商品价值时补足差额超过该商品价值的商场就超出部分不予找还现金本次活动最终解释权归商场王明在该商场购买价值3000元的照相器材却未得到代金券而商场的理由是:照相器材不参加本次促销活动而王某则认为商场并未就照相器材不参与本次活动作出任何明示自己理应获得代金券可商场仍一口咬定自己已经在促销广告中写明:本次活动最终解释权归商场商场对此没有任何过错王明感到十分气愤难道消费者连明明白白消费的权力都没有了吗?商场保留的“最终解释权”真的就是商场对抗消费者的挡箭牌吗?

    不!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最终解释权决不是商场对抗消费者的挡箭牌其实商场所谓的“最终解释权”并不符合法律

    商场在其商品促销广告中声明保留“最终解释权”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一规定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遵循公平原则对使用格式条款的当事人应当尽到合理的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首先格式条款本身所使用的语言必须清楚、明白其次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注意例如对于某些特殊规定或限制进行有针对性的个别提醒再次提请注意必须达到相当程度即足以使相对人注意到有免除或减轻商家责任的条款存在最后提请注意义务的履行必须是在合同订立完成之前因为只有在合同订立之前提示消费者才能够对是否订立合同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商场的“最终解释权”条款属于其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对其加以明确规定并确认其无效第四十一条还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商场强调以其单方的解释为准明显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如此看来商家所谓的“最终解释权”如果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完全可能被法院判定为无效

    同时《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 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其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清晰、易懂不得使用含糊、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图片或影像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促销内容应当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 对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应当明示并不得宣称全场促销;明示例外商品、含有限制性条件、附加条件的促销规则时其文字、图片应当醒目明确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后在明示期限内不得变更促销内容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变更除外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不仅从法律上明确否定了商场的最终解释权甚至还规定了商场玩弄最终解释权的具体处罚办法《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规定: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换言之今后各商场企业在各种促销宣传活动中都不能再使用“最终解释权”忽悠消费者了而消费者若促销活动中发现“最终解释权”这一条款不仅可以求助于消协和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可以直接向行政执法机关投诉让商场为他的违法行为付出应有的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