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终解释权不是挡箭牌
又到打折促销时间,各大商场,全场3折、5折等的打折促销字样随处可见法。商王明在逛街中无意发现名盛商场节日促销活动,促销广告中写到:凡购买参与活动的商品满100元,即可获得价值20元的代金券,该代金券可在商场内购买其他商品一次性抵用20元人民币,不足该商品价值时补足差额,超过该商品价值的,商场就超出部分不予找还现金,本次活动最终解释权归商场法。商王明在该商场购买价值3000元的照相器材却未得到代金券,而商场的理由是:照相器材不参加本次促销活动,而王某则认为商场并未就照相器材不参与本次活动作出任何明示,自己理应获得代金券法。商可商场仍一口咬定自己已经在促销广告中写明:本次活动最终解释权归商场,商场对此没有任何过错法。商王明感到十分气愤,难道消费者连明明白白消费的权力都没有了吗?商场保留的“最终解释权”真的就是商场对抗消费者的挡箭牌吗? 不!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法。商最终解释权决不是商场对抗消费者的挡箭牌法。商其实,商场所谓的“最终解释权”并不符合法律法。 商场在其商品促销广告中声明保留“最终解释权”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法。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法。商这一规定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遵循公平原则,对使用格式条款的当事人应当尽到合理的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首先,格式条款本身所使用的语言必须清楚、明白法。商其次,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注意,例如,对于某些特殊规定或限制进行有针对性的个别提醒法。商再次,提请注意必须达到相当程度,即足以使相对人注意到有免除或减轻商家责任的条款存在法。商最后,提请注意义务的履行必须是在合同订立完成之前,因为只有在合同订立之前提示,消费者才能够对是否订立合同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法。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法。 商场的“最终解释权”条款属于其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对其加以明确规定,并确认其无效法。商第四十一条还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法。商”商场强调以其单方的解释为准,明显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法。 如此看来,商家所谓的“最终解释权”如果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完全可能被法院判定为无效法。 同时,《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 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其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清晰、易懂,不得使用含糊、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图片或影像法。商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法。商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促销内容应当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法。商 对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应当明示,并不得宣称全场促销;明示例外商品、含有限制性条件、附加条件的促销规则时,其文字、图片应当醒目明确法。商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后在明示期限内不得变更促销内容,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变更除外法。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不仅从法律上明确否定了商场的最终解释权,甚至还规定了商场玩弄最终解释权的具体处罚办法法。商《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规定: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法。 换言之,今后,各商场企业在各种促销宣传活动中,都不能再使用“最终解释权”忽悠消费者了法。商而消费者若促销活动中发现“最终解释权”这一条款,不仅可以求助于消协和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可以直接向行政执法机关投诉,让商场为他的违法行为付出应有的代价法。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