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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有风险 名义股东有可能「假戏真做」

时间:2009年12月11日 返回列表
林先生计划在上海投资经营餐饮行业,经联系洽商,他与内地人士陈先生达成投资共识,双方一致决定共同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在深圳注册成立一家有限公司从事餐饮经营。林先生出资人民币8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0%。在准备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时,林先生考虑到自己居住在香港,不便于往返深港两地管理公司业务运作。因此,他提出自己实际履行出资,但指定内地人林小姐代其持有该公司80%的股权。为防范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避免日后出现不必要的纠纷,以下问题林先生需多加注意。

1.股权代持对实际出资人存在哪些风险?
 答:实际出资人实际向公司投入了资金,但在公司注册机关登记的信息中却没有任何显示,即公开信息显示公司与实际出资人并无任何关联,对林先生这样的实际出资人而言,存在风险是必然的,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方面:

1)名义股东「假戏真做」,私自占有收益或擅自处置股权
 尽管公司的出资是实际出资人实际投入,但毕竟对外公开资料显示名义股东是公司的股东,对股权代持并不知情的第三人(包括公司其它股东),有理由相信名义股东有权利处置其持有的股权。因此,名义股东完全有可能以公司股东名义占有该股权收益,或擅自转让该股权,或在该股权上设置担保,致使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受到损害。

2)因名义股东的个人债务,牵连到该股权被处置
如果名义股东个人对外债务无法清偿,致使债权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及财产保全措施,名义股东名下资产,包括代持股权,均可能被法院查封冻结,并被最终处置。

3)名义股东拒不按照实际出资人的意愿履行股东义务或行使权利
 实际出资人无法直接作为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而必须借助名义股东来实现其意愿。但名义股东如果不配合,可能导致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如分红权、表决权等)无法行使,或无法按照实际出资人意愿行使。

4)名义股东违法经营,造成实际出资人投资失败
 部分实际出资人并不参与经营管理,只做幕后老板,由名义股东负责日常管理。名义股东如果擅自违法经营,可能导致公司严重亏损或被行政处罚,无法继续经营不得不关门走人。

2.股权代持对名义股东有风险吗?
 答:林先生作为实际出资人,承担的风险固然很大;然而作为名义股东的林小姐亦有一定风险,主要集中在以下两方面:

1)出资不到位,名义股东需承担补充出资义务
 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主要义务,就是按照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但在实务中,通常存在股东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等情况,如果实际出资人在出资时,采取不正当手段进行虚假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其它股东及公司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是名义股东出资不到位,名义股东将不得不对公司先行承担补充出资义务。当然,名义股东可以事后再依据协议向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

2)实际出资人违法经营,名义股东成为代罪羔羊
 在实践中,实际出资人为控制风险,实际掌控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名义股东对具体操作并未实际参与或并不全面了解。如果实际股东采取违法手段,如违规经营、违反环保法违规排放、非法使用童工克扣工资等,甚至涉及偷逃税、虚开增值税发票、走私等犯罪行为,名义股东如难以自辩清白,有可能成为幕后违法者的替罪羊。

3.林小姐如果自行转让其代持股权,林先生作为实际出资人,能否主张转让无效并追回该股权呢?
 答:根据前述分析,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股权代持行为,不能对抗公司和其它股东,同样也不能对抗对此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由于股权代持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公示,要求善意第三人探究公司登记之外的隐名股东几乎不可能,也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因此,善意第三人有权认定名义股东为公司股东,并与其发生法律关系。假定名义股东擅自转让代持股权,并且善意受让方对此不知情或者不应当知情,则实际出资人只能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而无权以名义股东未取得其同意为由主张股权转让无效,不能请求善意受让人返还股权。同样,当名义股东被第三人依法追究其股东责任时,也无权以自己不是实际股东为由进行抗辩。

4.公司及其它股东能否以对林小姐与林先生之间的股权代持不知情为由,不承认林先生的股东身份?
 1)一般情况下,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约定,一般不能对抗公司和其它股东。公司和其它股东有权信赖、认定股东名册载明的名义股东为公司股东。如果实际出资人以股东的身份直接对公司行使股权,或者请求公司确认自己为公司股东的,如果公司及其余股东仅知悉名义股东,并仅接纳其为股东时,实际投资者就不能强迫公司承认其股东地位,其股东资格不能得到法律确认。

 2)倘若林先生作为实际出资人,有证据证明公司和其余股东明知或者应知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公司承认或默认林先生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林先生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应予确认。如果实际出资人虽然通过名义股东隐名,但公司和公司其它股东知悉实际股东的存在,实际股东直接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承担股东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应承认实际出资人为真正股东,法院在处理类似纠纷中,一般也要求公司变更实际出资人为登记股东。

5.为保障权益,林先生在注册成立公司之前应当采取甚么措施,避免可能出现的股权纠纷?答:林先生可采取以下措施防范风险:

 1)请律师对相关文件进行起草、审核。

 2)与名义股东林小姐签订股权信托协议或者委托代理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约定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具体包括约定:林先生作为实际投资人,享有投资权益;林小姐不享有投资权益,不得擅自处分、转让该股权或用于其它交易;林小姐违反以上约定致使代持股权受到损害的,林先生有权要求其恢复该股权的原状或者予以同等赔偿等。3)与公司另一股东陈先生签订协议,协议列明陈先生知悉并认可林先生与林小姐之间代持股权行为。林先生也可以直接或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部分股东权利,并为公司及其它股东所接受,建立实际投资者的地位。

 4)制订公司章程,在章程中限制名义股东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对名义股东处置股权的权利限制,限制名义股东担任执行董事,对表决权及分红权等委托林先生直接行使等。此外,还可以预留名义股东签署的空白授权书、委任书或股权转让协议,必要时毋须名义股东同意,直接行使相关股东权利,或者直接将股权转让至实际出资人名下